修正目的及意旨:
為配合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第9條第2項授權規定,並依實務執行情形檢討,完備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規範,爰修正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歇業或停業場所之檢修頻率及申報檢修結果期限(修正條文第5條);
二、增訂管理權人得自行辦理滅火器、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方式(修正條文第8條);
三、修正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有不符規定者,應立即改善,並檢附改善完成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9條);
四、增訂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受理定期檢修結果申報之查核及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10條);
五、增訂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管理權人申請免辦理定期檢修及申報檢修結果之作業程序(修正條文第11條)。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120054
2023-02-16。強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內政部:歇、停業場所皆納入申報
為因應時下使用型態複雜的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疑慮,消防法已於去(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相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規範,內政部也為完備執行密度,今(16)日部務會報通過修正「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明確規範歇業或停業場所,應每年辦理1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若場所消防安全不符者,也要求立即改善;授權管理權人更新簡易消防設備,確保場所消防設備能發揮即時警報、滅火、避難等功能,保障人民財產安全。
內政部表示,本次依消防法授權規定,修訂各類場所包含歇停業場所,每年應每年辦理1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如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有不符規定者,應須立即改善,並檢附改善完成的證明文件,以確保場所管理權人落實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管理、申報及修繕,提升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的管理效能。
此外,考量目前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需委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為更有效率汰舊換新消防設備,這次也針對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的場所,該類設備可由外觀或簡易操作判定性能,且更換新品沒有困難性,並增列管理權人即可自行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內政部說明,本次也增訂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受理定期檢修結果申報的查核及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的認定基準,以及其管理權人申請免辦理定期檢修、申報檢修結果的作業程序,以完善作業流程。
內政部指出,本次通過修正「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將於近期完成法制作業程序後,發布施行。
消防法
111年5月1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9311號令 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第 9 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