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30日 星期六

公共建築物衛生設備設計手冊(2010)

 


公共建築物衛生設備設計手冊 | 內政部營建署


公共建築物衛生設備設計手冊(99.1)
pdf 第一章 總則
pdf 第二章 空間規劃
pdf 第三章 廁間設計
pdf 第四章 廁所綠建築環境設計
pdf 附錄

署長序

  曾經有人說,只要看一個地方的廁所,就可以知道這個地方人的素質與生活品質。然而,在我們傳統觀念裡,總認為廁所是一件上不了檯面的事,更談不上什麼學問,以至於在臺灣很少對於廁所進行認真的思考探究。如何從了解人的需要出發,設計一個真正人性化的廁所,到如何從環境的角度出發,設計一個減少水資源消耗、減輕環境負荷的排泄物處理系統,在在需要創新的思考與細緻的研究,幸運的是,這幾年臺灣已經有越來越多人開始重視這門廁所的學問。


  為了打造人性化、生態化及兩性平權的廁所,並使人們樂於使用廁所,本署特別委請臺灣衛浴文化協會辦理「研訂衛生設備設計規範及解說與相關規定」案。研究成果原擬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授權訂定規範行之,惟為避免規範之施行對公共廁所空間規劃造成過大衝擊,爰先以手冊方式提供各單位參考,未來再視試行情況,檢討納入建築技術規則來規範。在此特別感謝臺灣衛浴文化協會吳名譽理事長明修及其團隊,於委託案結案後仍持續協助本署整理修正本手冊相關內容。


  目前臺灣大部分的公廁軟硬體設施都有待加強,國民素質教育亦有待提升,期藉由本手冊之付梓,共同打造「整齊化、人性化、現代化、環保化」之廁所氛圍,「公德心、榮譽心、關懷心」之廁所文化,及「不骯髒、不發臭、不潮濕」之廁所環境,讓廁所除了基本的衛生要求,還可以是個舒適高雅、讓人放鬆的地方,這樣才能讓廁所成為真正的「restroom」-可以休息的地方。


內政部營建署署長     
葉世文
謹誌
2010/1


  公共廁所是一個國家的門面,也是社會文明的指標,旅行到任何一國度,從其公共廁所之設備良劣、清潔與否,便可知道這個國家及其人民是否重視環境衛生,也可知道這個國家的文明水平及生活品質。


  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95年間委託台灣衛浴文化協會研究「研訂衛生設備設計規範及解說與相關規定案」。96年起營建署便有將該研究案中第五章「公共廁所設計規範」特以摘出正式訂立「公共建築物衛生設備手冊」之議,幾經多次之法規會逐條檢討,確定了手冊之內容。顧名思義這本手冊乃在於提供給國內政府機關及相關機構、建築師、室內設計師、衛生設備設計者,做為公共廁所設計遵循之依據。營建署希望先以手冊來發行使用,幾年後再改訂做規範。


  本手冊之主要目的乃在於推廣人性化公廁之正確設計,對於男女廁所之空間及各種設備,依照使用者之行為需求訂定其準則,特別注意使用上的方便性及合理性,同時亦兼顧其清潔及維護上之便利性。至於行動不便者廁所,特別依照各種行動不便者上廁時之特殊需求,訂定了五種行動不便者廁所之設計,均為多功能廁所。以符合通用設計(Universal Design)之趨勢。


本手冊訂定過程,曾參訪TOTO Technical Center多次,得與公共廁所研究專家交換多方面之設計資訊,特在此致謝。同時對於營建署各級長官及各位審查委員,持續多年之鞭策指導,提供諸多建言,亦在此特表謝忱。


台灣衛浴文化協會名譽理事長
吳明修
謹識
2009/12







2021年7月19日 星期一

建築物電信設備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台內營字第1100810939號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百十六條之二及建築設備編部分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十九日施行。


配合經濟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修正引敘法規名稱及刪除第一類電信事業分類。(建築設備編修正條文第一條、第十四條、第 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建築物之電氣設備,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輸配電業所定電度表備置相關規定辦理;未規定者,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招牌廣告燈及樹立廣告燈之裝設,應依下列規定:

  一、於每一組個別獨立安裝之廣告燈可視及該廣告燈之範圍內,均應裝設一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且其電路上應有漏電斷路器。

  二、設置於屋外者,其電源回路之配線應採用電纜。

  三、廣告燈之金屬外殼及固定支撐鐵架等,均應接地。

  四、應在明顯處所附有永久之標示,註明廣告燈製造廠名稱、電源電壓及輸入電流,以備日後檢查之用。

  五、電路之接地、漏電斷路器、開關箱、配管及配線等裝置,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辦理。

第一百三十六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八條  建築物為收容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供建築物用戶自用通信之需要,配合設置單獨電信室時,其面積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建築物收容前項電信設備與建築物安全、監控及管理服務之資訊通信設備時,得設置設備室,其供電信設備所需面積依前項規則規定辦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110年7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八章 電信設備

第一百三十六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及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八條 建築物為收容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供建築物用戶自用通信之需要,配合設置單獨電信室時,其面積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建築物收容前項電信設備與建築物安全、監控及管理服務之資訊通信設備時,得設置設備室,其供電信設備所需面積依前項規則規定辦理。



訂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0222日)通傳基礎字第11063002171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22151&log=detailLog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與其空間之設置及使用,應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管箱設備:指收容建築物電信線纜之設備,如電信引進管、垂直幹管、管道間、線架、水平配管、地板管槽、地板線槽、總配線箱(架)、光終端配線架、集中總箱、主配線箱(室)、支配線箱、拖線箱、宅內配線箱及出線匣等。

二、電信室:指建築物內專供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引接線纜及設置電信設備之專用空間。

三、電信機械設備:指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使用於建築物內之電信交換設備、電信傳輸設備、電信終端介面設備及其相關附屬設備之總稱。

四、電信保安接地設備:指用於保護電信機線設備之接地裝置及各種安全設施。

五、集線設備:指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為匯集不同傳輸路由之線纜,所設置之電信及有線廣播電視傳輸、信號處理設備及線纜收容設備等。

六、集線室:指於建築物內除既有電信室外,專供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引接線纜及設置集線設備之專用空間。

七、電信引進管:指以架空或地下方式引進電信及有線廣播電視電纜或光纜至建築物內總配線箱(架)或光終端配線架、電信室之電信管道。

八、社區型建築物:指同一宗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或為統一管理而設同一管理委員會之建築物。

九、屋外電信管線設施:指建築基地內建築物間之架空、地下電信線路及地下管路等管線設備。

十、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指使用可行之技術與設備,由頭端、有線傳輸網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組成之設施。

十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經依法許可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十二、有線廣播電視相關設備:指為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所需,於建築物屋內外設置之有線廣播電視設備,如訂戶引進線、訂戶分接器等。

第 四 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電信線纜與有線廣播電視相關設備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於責任分界點以內設置之設備。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與有線廣播電視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系統經營者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

  依第一項與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及有線廣播電視服務需求,由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

第 五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連接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之公眾電信網路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有線廣播電視相關設備,應設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第 六 條  前條之設置及維護責任分界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引進電纜者:

(建築物設置用戶側端子板設備者,以用戶側端子板之電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

(建築物未設置用戶側端子板設備者,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設置於建築物端子板之電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二、建築物引進光纜者:

(建築物設置光終端配線架或光纜用總配線箱者,以光終端配線架或光纜用總配線箱用戶側光終端箱(盒)之光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

(建築物未設置光終端配線架或光纜用總配線箱者,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設置於建築物之電信設備光或電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

  前項責任分界,如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及附圖四。

第 七 條  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之公眾電信網路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設施,由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系統經營者設置及維護。但社區型建築物內建築物間之管線設施,得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護。

  前項電信或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終止或供裝方式異動時,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得要求原服務提供者移除所設置之電信設備,原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依第四條規定設置之電信設備,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並由所有人維護。

第 八 條  起造人或所有人應設置下列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

一、電信引進管。

二、電信室或總配線箱:依第九條規定應設置電信室者,應預留電表設置位置,並設置電源引接線、總配線架(板)、用戶側端子板及電信保安接地設備等;無須設置電信室者,應設置總配線箱、用戶側端子板及電信保安接地設備等。

三、自用戶側端子板後之電信管箱設備、電信與有線廣播電視配線線纜、宅內配線箱及電信插座等設備。

四、須引進光纜之建築物者,應增設以下設備:

(光終端配線架或光纜用總配線箱。

(用戶側光纜配線箱(盒)。

(用戶側光纜配線箱(盒)至宅內配線箱、支配線箱或單獨所有權建築物主配線箱之光纜。

(宅內配線及出線匣等設備。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與系統經營者於前項建築物內提供電信及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時,應設置下列電信設備:

一、銜接公眾電信網路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引接電纜或光纜。

二、經營者端子板或光纜配線箱(盒)。

三、必要之電信機械設備。

  建築物所在地位於經主管機關公告當地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全數實行光纖入戶(FTTH)供裝之地區者,建築物起造人得僅依規定引進光纜,無需設置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連接使用之主幹同軸電纜及其空間。

  前項地區之公告由主管機關每年定期實施,並以鄉(鎮、市、區)為原則。

第 九 條  新建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電信室:

一、用戶側光纜總心數超過四十八心。

二、地上層五樓以上且設有地下室之建築物,引進電話電纜總對數超過二十對。

  前項電信室應依附件一電信室面積一覽表設置於建築物適當處所,有關引進電話電纜總對數應依本會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以下簡稱建築物設備技術規範)計算之。其有地下層兩層以上者,以設於非最底層樓層為原則。

  新建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築物起造人應引進光纜,並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公有建築物。

二、集合住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為下列使用類別之建築物:

(公共集會類。

(商業類。

(休閒、文教類:

1、供國小學童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2、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辦公、服務類。

(住宅。

  前項各款建築物之定義,依建築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含繪製圖說)、設置及檢測,應依本會所定之建築物設備技術規範辦理。

  十一  條  建築物起造人於設計屋內外電信設備與其空間時,應備具「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附件二),洽請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諮商辦理引進管、電信室或總配線箱,及線纜之位置等事項。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受理前項洽辦後,應各於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洽辦事宜;未參與洽辦之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不得對洽辦結果提出異議。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圖說完成後,建築物起造人應於申報開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或本會委託辦理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之電信專業驗證機構(以下合併簡稱審驗機構)申請審查,並依規定繳交審查費。

一、依規定完成洽辦及設計圖說簽證之申請表。

二、依建築物設備技術規範規定填報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計清單及相關設計圖說(含平面配置圖、垂直昇位圖及建築基地位置圖)。

  審驗機構應於建築物起造人依規定繳交審查費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簽註審查意見。檢具之文件不全或申請表記載內容不完備者,審驗機構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經審查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列具不合格事項,通知建築物起造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前項補正及改善期間以二個月為限。建築物起造人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補正或改善者,得於屆期前,檢具事由向審驗機構申請展延。展期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審查合格證明有效期限為五年,並自審驗機構完成審查作業次日起算。建築物起造人無法於期限內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審驗者,得於屆期前,檢具事由向審驗機構申請展延。展期最長不得逾建築執照有效日期,並以一次為限。逾有效期間者,其申請文件予以發還。

  十二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設置完成後,建築物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或審驗機構申請審驗。

一、依規定完成審查之申請表。

二、依建築物設備技術規範規定填報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檢測紀錄表。

三、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電信設備竣工檢查報告。

四、前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電子檔光碟片一份。

  審驗機構應於建築物起造人依規定繳交審驗費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完成審驗,並簽註審驗意見。檢具之文件不全、申請表記載內容不完備者,審驗機構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經審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列具不合格事項,通知建築物起造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及改善期間以二個月為限。建築物起造人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補正或改善者,得於屆期前,檢具事由向審驗機構申請展延。展期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經審驗合格者,其送審查及審驗之文件予以發還;起造人或所有人經繳交審定證明證照費,並得依審驗合格之線纜類別申請核發下列審定證明:

一、電纜窄頻審定證明:適用建築物依照建築物設備技術規範僅設置電話主幹配線者。

二、電纜寬頻審定證明:適用建築物依照建築物設備技術規範設置電話及數據配線,其數據主幹及宅內數據配線採用超五類非遮蔽對絞型或屏蔽對絞型電纜以上等級設計者。

三、光纜到戶審定證明:適用建築物依照建築物設備技術規範設置電話及數據配線,其數據主幹採用光纜設計,宅內數據配線採用超五類非遮蔽對絞型或屏蔽對絞型電纜以上等級設計者。

  十三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與其空間經審驗合格,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始得使用。但非屬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十四  條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應妥善保存完成洽辦之申請表及相關資料電子檔或原件,供本會查核。

  各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均無法辦理第十一條所定事宜時,應共同成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建設協商小組,協調各地受理窗口、網路銜接或共用管線等相關作業事宜,必要時,由本會協調處理之。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或系統經營者為提供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電信及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得連接使用之電信引進管數量如下:

一、光纜:一管。

二、同軸電纜:一管。

三、電話電纜:每六百對至多使用一管,每逾六百對得再使用一管。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已連接使用之電信引進管數量超過前項規定,致妨礙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選擇其他經營者提供電信或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得以合理期限,要求其騰空超用之電信引進管,改供其他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或系統經營者使用。

  十五  條  本法施行前之既存建築物,其起造人或所有人所設置之電信設備不符本規則之規定時,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得不予銜接提供服務,以維公眾電信網路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安全。

  十六  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建築物責任分界點內之所有電信設備,除本會公告之簡易電信設備外,應交由電信工程業者施工及維護,或交由電器承裝業者施作。

  十七  條  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另設置用戶專用交換設備等自用電信機械設備者,應依其實際需求預留空間及管線,並與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之電信設備分開設置。但經洽提供該建築物電信服務之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系統經營者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八  條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或系統經營者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或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或系統經營者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十九  條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建設其公眾電信網路或系統經營者建設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得有償使用建築物空間設置集線室及集線設備。

  二十  條  建築物起造人應建立建築物電信管箱及配線等電信設備之管線竣工圖表等明細,並移交該建築物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所有人。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所定申請書表、作業流程及審定證明,由本會訂定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新建建築物,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得適用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

 

附圖及附表請參見PDF

 

訂定「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0222日)通傳基礎字第11063002172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22148&log=detailLog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請參見PDF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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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5日 星期一

2021年6月25日 星期五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內政部令:修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部分條文,除第113條自111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0年6月25日施行





 110 年 6 月 25 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10082103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11、30、31、113、117、125、127、130、139、
     144、156、159、183、185、188、192、192-1、193、194、
     195、221、223、235、236、238 條條文及第三編第四章第五節
     之節名;增訂第 30-1條條文;除第 113  條自 111 年 7 月 1 日施
     行外,其餘條文自 110 年 6 月 25 日施行。

107 年 10 月 17 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07082294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9、12、14、16、17~19、31、34、37、159、238 條
     條文;增訂第 22-1、145-1 條條文;除第 22-1  條自 108 年 1 月
     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 107 年 10 月 17 日施行。

106 年 7 月 5 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06082268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6、47、198  條條文;並自即日施行。

102 年 5 月 1 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02082118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12、14、17、19、24、111-1、157、160、189、
     235 條條文;並自即日施行。
 
101 年 1 月 10 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01082100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3、4、7、8、12、17~19、24、25、31、32、
     34、35、40、43、46、48、49、51、53、56、57、59、63、
     116、125、129~131、140、154、157、167、171、175、180、
     181~183、185、186、188~192、198、210、216、229、231、
     235 條條文及第三編第一章第七節之節名;增訂第 111-1 條條文;
     刪除第 2 條條文;並自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
  
97 年 5 月 15 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097082207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0、23、146、154、155、193~195、197、198、
     201、207、210、213、214、218~222、228、229、231、232、
     238  條條文及第四編編名;增訂第 146-1~146-7、206-1  條條
     文;刪除第 147~152 條條文;並自 97 年 5 月 21 日施行。
 
96 年 11 月 1 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096082565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6 條條文;並自 96 年 11 月 5 日施行。

95 年 12 月 15 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095082619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2、28、40、57、58、146、176、180、186、188、
     189、235、236、23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內政部以命令定之。
95 年 12 月 26 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0950826316 號令
     發布定自 95 年 12 月 26 日施行。

93 年 4 月 6 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0930090559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239 條;並自 93 年 5 月 1 日施行。

88 年 9 月 1 日內政部(88)台內消字第 887592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2、14、19、23、24、157、160、198  條條文;其
     修正條文自發布日起施行。
 
85 年 3 月 13 日內政部(85)台消字第 8573803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98 條。

78 年 7 月 31 日內政部(78)台內警字第 715824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11 條。





2021年3月3日 星期三

⊙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

*主題網頁【建築攝取網】規範網>技術規範



內政部91.6.27台內營字第0910084633號令訂定「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
內政部100.6.9台內營字第1000801914號令修正「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為「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並修正全文
內政部106.5.31台內營字第1060805829號令修正部分規定,自106.7.1生效
內政部108.2.25台內營字第1080802216號令修正第1.3.8點規定
內政部110.3.2台內營字第1100801841號令修正附篇D第D.2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第三百三十二條

建築物以結構混凝土建造之技術規則,依本章規定。

各種特殊結構以結構混凝土建造者如弧拱、薄殼、摺版、水塔、水池、煙囪、散裝倉、樁及耐爆構造等之設計及施工,原則依本章規定辦理。

本章所稱結構混凝土,指具有結構功能之鋼筋混凝土及純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含預力混凝土;純混凝土為結構混凝土中鋼筋量少於鋼筋混凝土之規定最低值者,或無鋼筋者。

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及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以下簡稱施工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內政部107.12.5台內營字第1070819499號公告



內政部106.2.17台內營字第1060801054號公告





2021年2月12日 星期五

協調改善國內營造產業缺工現象。規劃設計階段導入「營建自動化」

 

公部門齊心合作 解決營造業缺工問題


110-02-12


為協調改善營造業缺工現象,工程會近期已邀集公部門及公會團體集思廣益,共同提出三大解決對策。短期為因應急需,應充份調查與釐清勞動力需求,合理化修正移工規定;長期為保障國內營造業勞工,應落實技術士之訓考用合一,並應鼓勵輔導廠商發展營建自動化。

工程會指出,營造業為國家經濟發展的火車頭產業,勞動人力充足可加速推動公共建設、提升經濟成長並間接帶動關聯產業發展及提升國人就業。考量缺工現象為公共工程流標及進度落後主要原因之一,工程會前於不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影響本國勞工權益之前提下,已協調勞動部分別於109年3月及7月合理修正公共工程之移工規定,因應急需。

工程會補充,為整體性思維從根本解決營造業缺工問題,提升本勞投入營造業之誘因刻不容緩,目前正推動「全面落實技術證照制度,強化技術士及技術工培訓及考用合一」,並由內政部檢討技術士設置與管理規定,後續將串聯技術人員之訓練、考照及聘用,依規定要求廠商落實聘用,由業主核實編列預算提高相對待遇,以吸引勞工投入。

另外,工程會亦與內政部推動「鼓勵輔導營建自動化,減少現場人力需求」,由源頭設計端要求採用自動化設計,並依產業創新投資抵減方式鼓勵廠商發展自動化作業,以減少對於基礎勞動力的需求。例如近期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辦理臺北萬華區社會住宅即採預鑄工法來執行。

工程會強調,營造業缺工問題不能僅依賴外籍營造工來補充,本國勞工培育及技術養成才是產業永續發展的基石。為保障國內勞工就業,將持續與相關機關合作,強化本勞之技術培訓與聘用,並推動營建自動化等配套措施。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090100818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二十二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四科  沈 (先生或小姐)


主旨:為改善營造產業勞工短缺現象,提高執行成效,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案,其服務項目包含設計者,得將「營建自動化」納入評選項目,並給予適當配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明:

一、營造業近年來多次反映面臨勞工短缺之問題,為改善此一現象,本會109年11月16日召開「協調改善國內營造產業缺工現象會議」,分析其主因之一為營造業自動化尚不普及,致人力需求無法減少,而此觀念應於源頭之規劃設計階段即予導入。

二、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及子項,得就下列事項擇定之:一、技術。如技術規格性能、專業或技術人力、專業能力、如期履約能力、技術可行性、設備資源、訓練能力、維修能力、施工方法、經濟性、標準化、輕薄短小程度、......等。」另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或監造,其評選項目,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載明下列事項:十一、優良技術、工法及產品之採用。」

三、各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案,其服務項目包含規劃或設計者,建議依上開規定,將「營建自動化」納入評選項目並給予適當配分以降低公共工程人力需求,提高執行成效。

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109.12.10 工程會109年11月16日「協調改善國內營造產業缺工現象」會議紀錄,勞動部發言紀要內容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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