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26日 星期三

應施檢驗商品「外裝壁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經標二字第11120000333號

主  旨:修正「應施檢驗外裝壁磚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商品檢驗法第三條。

公告事項:

一、旨揭商品相關檢驗規定原定進口及國內產製檢驗之實施日為一百十年八月一日,惟因應業者建議排除小尺寸馬賽克面磚於應施檢驗外裝壁磚商品範圍外之事宜,先依與業者研商會議決議事項,公告將「用途宣稱為外裝馬賽克壁磚且最大表面積在二十一平方公分以下者」之列檢生效日期延後至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實施,再於延後實施半年期間,經不斷研擬推動方案及召開多次會議研商後,各界對於規劃辦理方式等事宜仍尚無共識,遂經本局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六日召開之研商「小尺寸馬賽克面磚」商品專案許可使用會議,決議將採行「外裝馬賽克壁磚之最大表面積在二十一平方公分以下者之列檢生效日期再延後實施」之權宜措施。

二、承上,為求審慎及避免爭議,依前揭會議決議,將進口及國內產製「外裝壁磚」商品之「外裝馬賽克壁磚」且最大表面積在二十一平方公分以下者之檢驗實施日由原定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延後六個月至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俾提供適當時間供研商合適推行方案及業者緩衝期。

三、旨揭修正規定如附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外裝壁磚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

局  長 連錦漳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外裝壁磚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請參見PDF)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經標二字第11020004803號

主  旨:修正「應施檢驗外裝壁磚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一日生效。

依  據:商品檢驗法第三條。

公告事項:

一、有關業者建議排除小尺寸馬賽克面磚於應施檢驗外裝壁磚商品範圍外事宜,經本局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日召開會議討論,決議將採行「外裝馬賽克壁磚之最大表面積在二十一平方公分以下者之列檢生效日期延後實施」之權宜措施。

二、承上,為求審慎及避免爭議,依前揭會議決議,將進口及國內產製「外裝壁磚」商品之「外裝馬賽克壁磚」且最大表面積在二十一平方公分以下者之檢驗實施日由原定一百十年八月一日延後六個月至明(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俾提供適當時間供研商合適推行方案及業者緩衝期。

三、旨揭修正規定如附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外裝壁磚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

局  長 連錦漳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外裝壁磚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請參見PDF)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經標二字第11020004800號

主  旨:預告修正「應施檢驗外裝壁磚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二、修正依據:商品檢驗法第三條。

三、旨揭相關檢驗規定修正草案對照表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局網站(網址:https://www.bsmi.gov.tw),「焦點消息/業務公告」網頁,及經濟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草案預告論壇(網址:https://law.moea.gov.tw/DraftForum.aspx)(或由「經濟部全球資訊網首頁/法規及訴願/草案預告」可連結本網頁)。

四、有關業者建議排除小尺寸馬賽克面磚於應施檢驗外裝壁磚商品範圍外之相關事宜,經本局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日召開會議討論,決議將採行「外裝馬賽克壁磚之最大表面積在二十一平方公分以下者之列檢生效日期延後實施」之權宜措施。

五、承上,為求審慎及避免爭議,擬依前揭會議決議,將進口及國內產製「外裝壁磚」商品之「外裝馬賽克壁磚」且最大表面積在二十一平方公分以下者之檢驗實施日由原定一百十年八月一日延後六個月至明(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俾提供適當時間供研商合適推行方案及業者緩衝期。另由於原定實施日在即,倘未儘快完成旨揭修正事宜,將影響相關業者權益,為爭取時效,故本案預告徵求意見期間縮短為三日。

六、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三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二組。

(二)地址: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段4號。

(三)電話:02-23431962,聯絡人:黃凱弘。

(四)傳真:02-23922402。

(五)電子郵件:keven.haung@bsmi.gov.tw。

 

局  長 連錦漳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外裝壁磚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草案對照表(請參見PDF)


商品安全資訊網


經濟部標檢局首頁>商品檢驗>應施檢驗商品專區>外裝壁磚

 

2021/04/26。應施檢驗「外裝壁磚」商品之管理政策說明會.pdf





















 

2020/11/27。公告訂定「應施檢驗外裝壁磚商品檢驗作業規定」,並自109年12月1日生效。.pdf

 

2020/11/09。公告訂定「應施檢驗外裝壁磚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並自109年12月1日生效。.pdf

 

2020/08/12。預告訂定「應施檢驗外裝壁磚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pdf

 


「外裝壁磚」自110年8月1日起實施應施檢驗

2021-07-29 

為確保「外裝壁磚」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已公告「外裝壁磚」為應施檢驗商品,自110年8月1日起實施進口及國內產製商品檢驗。

標準檢驗局表示,因應媒體就「外裝壁磚」剝落造成〝瓷磚雨〞,恐危害行人安全之報導頻傳,為確保「外裝壁磚」品質符合標準要求,避免危害消費者安全,經多次辦理說明與協調會議,取得相關產業對「外裝壁磚」納入應施檢驗範圍之共識,並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營建署研商跨部會合作內容,完善管理制度後,於109年11月9日公告訂定「應施檢驗外裝壁磚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並自110年8月1日起實施,對該類商品品質進行把關。

標準檢驗局說明,應施檢驗「外裝壁磚」之檢驗標準為CNS 9737「陶瓷面磚」,自實施檢驗日起,進口及國內產製該商品,皆須取得符合該標準之型式試驗報告並由該局赴工廠實施檢查,完成檢驗程序,貼附商品檢驗標識後,始得進入國內市場上銷售。

標準檢驗局呼籲,廠商應落實商品之安全性與標示正確性,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並提醒建築設計與工程等相關業者及消費者選購「外裝壁磚」時,應購買有貼附「商品檢驗標識」(圖例如附)之商品。

標準檢驗局提醒,消費者對於所購買之商品多一些瞭解,商品使用時就有多一分安全保障,消費者可至該局網站「商品安全資訊網」(網址如附)項下查閱或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7123洽詢。


相關網址

1100729「外裝壁磚」自110年8月1日起實施應施檢驗新聞稿「商品安全資訊網」網址


1100729「外裝壁磚」自110年8月1日起實施應施檢驗新聞稿「商品檢驗標識」圖例


2022年1月15日 星期六

建築用防火門商品查驗事項

 

轉知訊息: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建請相關建築師公會配合辦理建築用防火門商品查驗事項。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經標三字第11030009220號


正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中華民國防火門商業同業公會、臺中市防火門商業同業公會、台灣防火產業協會、中華民國防火學會、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化學研究所中科院青園實驗室、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火實驗中心、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五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屬各分局








2021年10月30日 星期六

公共建築物衛生設備設計手冊(2010)

 


公共建築物衛生設備設計手冊 | 內政部營建署


公共建築物衛生設備設計手冊(99.1)
pdf 第一章 總則
pdf 第二章 空間規劃
pdf 第三章 廁間設計
pdf 第四章 廁所綠建築環境設計
pdf 附錄

署長序

  曾經有人說,只要看一個地方的廁所,就可以知道這個地方人的素質與生活品質。然而,在我們傳統觀念裡,總認為廁所是一件上不了檯面的事,更談不上什麼學問,以至於在臺灣很少對於廁所進行認真的思考探究。如何從了解人的需要出發,設計一個真正人性化的廁所,到如何從環境的角度出發,設計一個減少水資源消耗、減輕環境負荷的排泄物處理系統,在在需要創新的思考與細緻的研究,幸運的是,這幾年臺灣已經有越來越多人開始重視這門廁所的學問。


  為了打造人性化、生態化及兩性平權的廁所,並使人們樂於使用廁所,本署特別委請臺灣衛浴文化協會辦理「研訂衛生設備設計規範及解說與相關規定」案。研究成果原擬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授權訂定規範行之,惟為避免規範之施行對公共廁所空間規劃造成過大衝擊,爰先以手冊方式提供各單位參考,未來再視試行情況,檢討納入建築技術規則來規範。在此特別感謝臺灣衛浴文化協會吳名譽理事長明修及其團隊,於委託案結案後仍持續協助本署整理修正本手冊相關內容。


  目前臺灣大部分的公廁軟硬體設施都有待加強,國民素質教育亦有待提升,期藉由本手冊之付梓,共同打造「整齊化、人性化、現代化、環保化」之廁所氛圍,「公德心、榮譽心、關懷心」之廁所文化,及「不骯髒、不發臭、不潮濕」之廁所環境,讓廁所除了基本的衛生要求,還可以是個舒適高雅、讓人放鬆的地方,這樣才能讓廁所成為真正的「restroom」-可以休息的地方。


內政部營建署署長     
葉世文
謹誌
2010/1


序

  公共廁所是一個國家的門面,也是社會文明的指標,旅行到任何一國度,從其公共廁所之設備良劣、清潔與否,便可知道這個國家及其人民是否重視環境衛生,也可知道這個國家的文明水平及生活品質。


  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95年間委託台灣衛浴文化協會研究「研訂衛生設備設計規範及解說與相關規定案」。96年起營建署便有將該研究案中第五章「公共廁所設計規範」特以摘出正式訂立「公共建築物衛生設備手冊」之議,幾經多次之法規會逐條檢討,確定了手冊之內容。顧名思義這本手冊乃在於提供給國內政府機關及相關機構、建築師、室內設計師、衛生設備設計者,做為公共廁所設計遵循之依據。營建署希望先以手冊來發行使用,幾年後再改訂做規範。


  本手冊之主要目的乃在於推廣人性化公廁之正確設計,對於男女廁所之空間及各種設備,依照使用者之行為需求訂定其準則,特別注意使用上的方便性及合理性,同時亦兼顧其清潔及維護上之便利性。至於行動不便者廁所,特別依照各種行動不便者上廁時之特殊需求,訂定了五種行動不便者廁所之設計,均為多功能廁所。以符合通用設計(Universal Design)之趨勢。


本手冊訂定過程,曾參訪TOTO Technical Center多次,得與公共廁所研究專家交換多方面之設計資訊,特在此致謝。同時對於營建署各級長官及各位審查委員,持續多年之鞭策指導,提供諸多建言,亦在此特表謝忱。


台灣衛浴文化協會名譽理事長
吳明修
謹識
2009/12







2021年7月19日 星期一

建築物電信設備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台內營字第1100810939號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百十六條之二及建築設備編部分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十九日施行。


配合經濟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修正引敘法規名稱及刪除第一類電信事業分類。(建築設備編修正條文第一條、第十四條、第 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建築物之電氣設備,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輸配電業所定電度表備置相關規定辦理;未規定者,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招牌廣告燈及樹立廣告燈之裝設,應依下列規定:

  一、於每一組個別獨立安裝之廣告燈可視及該廣告燈之範圍內,均應裝設一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且其電路上應有漏電斷路器。

  二、設置於屋外者,其電源回路之配線應採用電纜。

  三、廣告燈之金屬外殼及固定支撐鐵架等,均應接地。

  四、應在明顯處所附有永久之標示,註明廣告燈製造廠名稱、電源電壓及輸入電流,以備日後檢查之用。

  五、電路之接地、漏電斷路器、開關箱、配管及配線等裝置,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辦理。

第一百三十六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及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八條  建築物為收容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供建築物用戶自用通信之需要,配合設置單獨電信室時,其面積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建築物收容前項電信設備與建築物安全、監控及管理服務之資訊通信設備時,得設置設備室,其供電信設備所需面積依前項規則規定辦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110年7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八章 電信設備

第一百三十六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及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八條 建築物為收容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供建築物用戶自用通信之需要,配合設置單獨電信室時,其面積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建築物收容前項電信設備與建築物安全、監控及管理服務之資訊通信設備時,得設置設備室,其供電信設備所需面積依前項規則規定辦理。



訂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0年2月22日)通傳基礎字第11063002171號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22151&log=detailLog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與其空間之設置及使用,應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管箱設備:指收容建築物電信線纜之設備,如電信引進管、垂直幹管、管道間、線架、水平配管、地板管槽、地板線槽、總配線箱(架)、光終端配線架、集中總箱、主配線箱(室)、支配線箱、拖線箱、宅內配線箱及出線匣等。

二、電信室:指建築物內專供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引接線纜及設置電信設備之專用空間。

三、電信機械設備:指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使用於建築物內之電信交換設備、電信傳輸設備、電信終端介面設備及其相關附屬設備之總稱。

四、電信保安接地設備:指用於保護電信機線設備之接地裝置及各種安全設施。

五、集線設備:指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為匯集不同傳輸路由之線纜,所設置之電信及有線廣播電視傳輸、信號處理設備及線纜收容設備等。

六、集線室:指於建築物內除既有電信室外,專供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引接線纜及設置集線設備之專用空間。

七、電信引進管:指以架空或地下方式引進電信及有線廣播電視電纜或光纜至建築物內總配線箱(架)或光終端配線架、電信室之電信管道。

八、社區型建築物:指同一宗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或為統一管理而設同一管理委員會之建築物。

九、屋外電信管線設施:指建築基地內建築物間之架空、地下電信線路及地下管路等管線設備。

十、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指使用可行之技術與設備,由頭端、有線傳輸網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組成之設施。

十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經依法許可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十二、有線廣播電視相關設備:指為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所需,於建築物屋內外設置之有線廣播電視設備,如訂戶引進線、訂戶分接器等。

第 四 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電信線纜與有線廣播電視相關設備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於責任分界點以內設置之設備。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與有線廣播電視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系統經營者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

  依第一項與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及有線廣播電視服務需求,由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

第 五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連接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之公眾電信網路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有線廣播電視相關設備,應設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第 六 條  前條之設置及維護責任分界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引進電纜者:

(一) 建築物設置用戶側端子板設備者,以用戶側端子板之電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

(二) 建築物未設置用戶側端子板設備者,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設置於建築物端子板之電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二、建築物引進光纜者:

(一) 建築物設置光終端配線架或光纜用總配線箱者,以光終端配線架或光纜用總配線箱用戶側光終端箱(盒)之光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

(二) 建築物未設置光終端配線架或光纜用總配線箱者,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設置於建築物之電信設備光或電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

  前項責任分界,如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及附圖四。

第 七 條  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之公眾電信網路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設施,由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系統經營者設置及維護。但社區型建築物內建築物間之管線設施,得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護。

  前項電信或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終止或供裝方式異動時,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得要求原服務提供者移除所設置之電信設備,原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依第四條規定設置之電信設備,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並由所有人維護。

第 八 條  起造人或所有人應設置下列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

一、電信引進管。

二、電信室或總配線箱:依第九條規定應設置電信室者,應預留電表設置位置,並設置電源引接線、總配線架(板)、用戶側端子板及電信保安接地設備等;無須設置電信室者,應設置總配線箱、用戶側端子板及電信保安接地設備等。

三、自用戶側端子板後之電信管箱設備、電信與有線廣播電視配線線纜、宅內配線箱及電信插座等設備。

四、須引進光纜之建築物者,應增設以下設備:

(一) 光終端配線架或光纜用總配線箱。

(二) 用戶側光纜配線箱(盒)。

(三) 用戶側光纜配線箱(盒)至宅內配線箱、支配線箱或單獨所有權建築物主配線箱之光纜。

(四) 宅內配線及出線匣等設備。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與系統經營者於前項建築物內提供電信及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時,應設置下列電信設備:

一、銜接公眾電信網路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引接電纜或光纜。

二、經營者端子板或光纜配線箱(盒)。

三、必要之電信機械設備。

  建築物所在地位於經主管機關公告當地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全數實行光纖入戶(FTTH)供裝之地區者,建築物起造人得僅依規定引進光纜,無需設置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連接使用之主幹同軸電纜及其空間。

  前項地區之公告由主管機關每年定期實施,並以鄉(鎮、市、區)為原則。

第 九 條  新建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電信室:

一、用戶側光纜總心數超過四十八心。

二、地上層五樓以上且設有地下室之建築物,引進電話電纜總對數超過二十對。

  前項電信室應依附件一電信室面積一覽表設置於建築物適當處所,有關引進電話電纜總對數應依本會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以下簡稱建築物設備技術規範)計算之。其有地下層兩層以上者,以設於非最底層樓層為原則。

  新建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築物起造人應引進光纜,並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公有建築物。

二、集合住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為下列使用類別之建築物:

(一) 公共集會類。

(二) 商業類。

(三) 休閒、文教類:

1、供國小學童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2、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四) 辦公、服務類。

(五) 住宅。

  前項各款建築物之定義,依建築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含繪製圖說)、設置及檢測,應依本會所定之建築物設備技術規範辦理。

第  十一  條  建築物起造人於設計屋內外電信設備與其空間時,應備具「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附件二),洽請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諮商辦理引進管、電信室或總配線箱,及線纜之位置等事項。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受理前項洽辦後,應各於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洽辦事宜;未參與洽辦之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不得對洽辦結果提出異議。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圖說完成後,建築物起造人應於申報開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或本會委託辦理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之電信專業驗證機構(以下合併簡稱審驗機構)申請審查,並依規定繳交審查費。

一、依規定完成洽辦及設計圖說簽證之申請表。

二、依建築物設備技術規範規定填報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計清單及相關設計圖說(含平面配置圖、垂直昇位圖及建築基地位置圖)。

  審驗機構應於建築物起造人依規定繳交審查費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簽註審查意見。檢具之文件不全或申請表記載內容不完備者,審驗機構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經審查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列具不合格事項,通知建築物起造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前項補正及改善期間以二個月為限。建築物起造人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補正或改善者,得於屆期前,檢具事由向審驗機構申請展延。展期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審查合格證明有效期限為五年,並自審驗機構完成審查作業次日起算。建築物起造人無法於期限內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審驗者,得於屆期前,檢具事由向審驗機構申請展延。展期最長不得逾建築執照有效日期,並以一次為限。逾有效期間者,其申請文件予以發還。

第  十二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設置完成後,建築物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或審驗機構申請審驗。

一、依規定完成審查之申請表。

二、依建築物設備技術規範規定填報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檢測紀錄表。

三、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電信設備竣工檢查報告。

四、前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電子檔光碟片一份。

  審驗機構應於建築物起造人依規定繳交審驗費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完成審驗,並簽註審驗意見。檢具之文件不全、申請表記載內容不完備者,審驗機構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經審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列具不合格事項,通知建築物起造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及改善期間以二個月為限。建築物起造人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補正或改善者,得於屆期前,檢具事由向審驗機構申請展延。展期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經審驗合格者,其送審查及審驗之文件予以發還;起造人或所有人經繳交審定證明證照費,並得依審驗合格之線纜類別申請核發下列審定證明:

一、電纜窄頻審定證明:適用建築物依照建築物設備技術規範僅設置電話主幹配線者。

二、電纜寬頻審定證明:適用建築物依照建築物設備技術規範設置電話及數據配線,其數據主幹及宅內數據配線採用超五類非遮蔽對絞型或屏蔽對絞型電纜以上等級設計者。

三、光纜到戶審定證明:適用建築物依照建築物設備技術規範設置電話及數據配線,其數據主幹採用光纜設計,宅內數據配線採用超五類非遮蔽對絞型或屏蔽對絞型電纜以上等級設計者。

第  十三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與其空間經審驗合格,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始得使用。但非屬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第  十四  條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應妥善保存完成洽辦之申請表及相關資料電子檔或原件,供本會查核。

  各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均無法辦理第十一條所定事宜時,應共同成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建設協商小組,協調各地受理窗口、網路銜接或共用管線等相關作業事宜,必要時,由本會協調處理之。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或系統經營者為提供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電信及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得連接使用之電信引進管數量如下:

一、光纜:一管。

二、同軸電纜:一管。

三、電話電纜:每六百對至多使用一管,每逾六百對得再使用一管。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已連接使用之電信引進管數量超過前項規定,致妨礙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選擇其他經營者提供電信或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得以合理期限,要求其騰空超用之電信引進管,改供其他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或系統經營者使用。

第  十五  條  本法施行前之既存建築物,其起造人或所有人所設置之電信設備不符本規則之規定時,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得不予銜接提供服務,以維公眾電信網路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安全。

第  十六  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建築物責任分界點內之所有電信設備,除本會公告之簡易電信設備外,應交由電信工程業者施工及維護,或交由電器承裝業者施作。

第  十七  條  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另設置用戶專用交換設備等自用電信機械設備者,應依其實際需求預留空間及管線,並與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之電信設備分開設置。但經洽提供該建築物電信服務之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系統經營者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十八  條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或系統經營者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或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或系統經營者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  十九  條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建設其公眾電信網路或系統經營者建設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得有償使用建築物空間設置集線室及集線設備。

第  二十  條  建築物起造人應建立建築物電信管箱及配線等電信設備之管線竣工圖表等明細,並移交該建築物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所有人。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所定申請書表、作業流程及審定證明,由本會訂定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新建建築物,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得適用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

 

附圖及附表(請參見PDF)

 

訂定「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0年2月22日)通傳基礎字第11063002172號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22148&log=detailLog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請參見PDF)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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